案例评析Case analysis

小提单的法律效力及风险提示

来源:刘嫱律师发布时间:2023-01-11浏览量:518
案情简介:

境内贸易公司A与境外买家达成买卖合同,价格术语为FOB。境外买家指定货运代理B与A公司取得联系,并为A公司订舱运输。B公司作为登记的无船承运人,向A公司出具了3套正本货代提单。因A公司未收齐货款,遂要求B公司在目的港进行“控货”,待境外买家付清货款后再放单放货。然而,B公司目的港代理C公司提前将货物放给了境外买家,境外买家之后便不再理会A公司的付款请求。A公司遂起诉B代理要求赔偿“无单放货”损失。

刘嫱律师:

货代提单(House Bill of Lading, HBL,俗称“小提单”)和船东提单(Master Bill of Lading, MBL,俗称“大提单”或“主提单”)本质上是两个不同的东西。

船东提单不仅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也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另外,作为“物权凭证”,船东提单可以合法流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在目的港以提单相交换来提取货物,而承运人只要出于善意,凭船东提单发货,即使持有人不是真正收货人,承运人也无责任。

货代提单不具有以上特征。(1)货代提单不是“物权凭证”,法律效力上只代表发货人Shipper与签发货代提单的贷运代理形成运输合同关系;(2)货代提单,不是实际承运人/船东签发的,仅凭货代提单,实际承运人/船东没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和责任。

货代提单的流转程序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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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有正本主提单,只凭借货代提单,发货人要求“控货”存在很大风险。成功控货或者说损失能够得到最终赔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1)出具货代提单的货运代理能否信守承诺进行控货;(2)出具货代提单的货运代理目的港代理是否有足够的控制力?(3)在发生目的港代理放货的情况下,出具货代提单的货运代理承担责任及赔偿的能力如何

根据描述的相关案情,我们可以判断,虽然出口商手中仍持有货代提单“正本”,但是FOB买家已经正本提单在目的港提货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船公司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FOB条款下,由国外买家负责安排运输并一般由国外买家指定出运港代理,此时,国外买家指定出运港代理并不完全受国内出口商控制,再加上货代提单并不约束船公司,货物出运后,卖家几乎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如果国外买家指定出运港代理与国外买家相勾结,在国外买家尚未付清货款时放单放货,卖家将面临着货、款两空的风险。

对此,出口商应注意采取防范措施规避风险,如调查货运代理的资格及其声誉、要求国外买家指定出运港代理出示控货保函、尽可能将船东提单掌握在手中或者坚持收齐货款再发货等。